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16修正)

2024-05-10 18:22

1.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16修正)

2.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旗、县、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交通、公安、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同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来发展规划编制,分别报盟行政公署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产品的吸引力,加快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特别是少数民族旅游专业人才。第九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自治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大型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旅游产品特色,加强对国内外的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点)居民的文明素质,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第二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第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都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景区(点)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4.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从事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保护。第九条 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有利于旅游业发展。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旅游业务技能培训。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十四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第十五条 尚未纳入市、旗县区旅游发展规划,本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己经接待旅游者的旅游区(点),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设置合理,各种标志规范、清晰;
  (二)设有咨询、投诉接待室和投诉、救援电话;
  (三)配备与接待量相适应的环卫设施和清洁人员,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厕所设置合理,内部清洁;
  (四)购物场所布局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商品有本景区(点)、本地区特色,经营规范,管理有序;
  (五)餐饮卫生符合国家规定;
  (六)讲解员人数及语种能够满足旅游者需要,讲解词科学、准确、文明;
  (七)空气、噪声、水等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第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
  (二)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筑坟;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七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5.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草原权属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第三章 草原规划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6.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旅游条例(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以及旅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依照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景区景点,依法需要验收的,应当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第七条 自治旗重点开发达斡尔族民间传统文化、红色革命文化及生态、民俗、水域等优势旅游资源,建设特色精品旅游景区景点,加强智慧旅游建设,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节庆活动,促进全域和四季旅游发展。

  自治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尼尔基湖环湖陆地、森林、草场和嫩江、诺敏河、甘河等重要旅游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产品的宣传。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开发、设计、生产、宣传、销售具有达斡尔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标志性、时尚性、实用性、独特性的旅游商品。第十一条 自治旗支持在少数民族聚居村、传统村落和旅游特色村发展乡村旅游,为旅游者提供民宿旅游服务。

  自治旗倡导寻根旅游、乡村旅游、康养旅游、休闲旅游与民宿旅游相结合。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解决民宿旅游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取得经营许可的民宿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调查数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上报突发事件等信息。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自治旗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重点宣传自治旗旅游资源优势、旅游产品特色和旅游开发的各项政策,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各行各业窗口从业人员穿戴具有民族特色的服饰。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落实各项休假制度,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指导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低价开放或者免费开放,鼓励开发适合大众消费的旅游产品。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实施旅游人才培养工程,鼓励支持培养旅游经营管理、专业技术、非遗传承人、旅游文创、服务技能、导游、解说和乡村旅游等各类旅游人才,引进高层次文化旅游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第十五条 每年6月28日为达斡尔族传统民族节日斡包节。

  达斡尔族斡包节当日,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A级景区免费开放。

7.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第十一条 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修正)

8. 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旗发展旅游业,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生态优先、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发挥自治旗旅游资源优势,弘扬中华文化和鄂伦春民族文化,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共赢。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经费投入,支持旅游业发展。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旅游业发展工作。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自治旗旅游业发展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涉及旅游发展环境的,应当征求自治旗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查批准。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符合自治旗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编制建设规划,相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书面征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 自治旗重点开发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鲜卑历史、森林生态等优势旅游资源,建设特色精品旅游景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加大智慧旅游建设,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节庆活动,促进四季旅游均衡发展。

  支持乡镇利用民族特色、自然景观、生态农业等特色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的宣传,使用统一的形象宣传广告语、形象宣传大使、旅游标识,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鼓励引导各领域、各行业窗口从业人员穿戴具有民族特色的服装、服饰。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引导旅游景区交通沿线及景区周边房屋建筑所有人,修建具有民族地域风格的特色建筑。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上级驻自治旗企业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上级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自治旗旅游业的发展。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到自治旗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建设旅游设施,经营旅游项目,重点扶持开发经营具有鄂伦春文化、鲜卑历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第十四条 春节、鄂伦春族篝火节、全国旅游日、世界旅游日,自治旗境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A级景区免费开放。

  自治旗居民、鄂伦春族公民、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省级以上摄影家协会、书画家协会、作家协会会员持有效证件进入自治旗境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A级景区实行门票免票优惠。

  教师、全日制学生持有效证件进入自治旗境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A级景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第十五条 鄂伦春族篝火节当日,自治旗所辖的所有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放假一天。

  上级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执行前款的放假规定。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组织实施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协调、参与处理旅游安全事故。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