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什么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

2024-05-20 23:03

1.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什么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1、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2、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失信人员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欠网贷不还有以下后果:1、罚利息以及违约金。贷款不还会遇到高额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信用会受损。现阶段网贷平台以及央行之间有着相互连通并且加密的体系,网贷逾期不还会影响自己的征信;3、情节严重者要坐牢。网贷逾期三个月会被贷款机构起诉,追求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过分严重的情节就会坐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什么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

2.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什么应当在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信用条件具体如下:1、信用期限:客户从购货到付款的时间限定。通常企业还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付款可给予一定的现金折扣。对企业的销售量以及应收账款占用资金量有一定的影响。合理的信用期限应当着眼于使企业的总收益达到最大,理论上最低限度是损益平衡;2、折扣期限:折扣期限是为顾客规定的可享受现金折扣的付款时间;3、现金折扣:是一种鼓励购买者快速支付他们账单的价格削减方式,其期限在净期限内变更。建立现金折扣政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客户为享受优惠而提前付款,缩短平均收现期。信用条件为销售活动的事前设计和事中控制,企业的信用条件是遵循本行业的惯例给出的,它是基于一定的外部经济环境,在充分考虑到企业自身资金实力的情况下,本着提高最终效益和增强竞争力思想确定的。给客户的信用条件如何,直接影响设置决定着企业应收账款的持有水平和规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制定本法。

3.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符合什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的作用如下:1、标志着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我省推进社会信用法治建设、以信用建设聚焦和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里程碑意义;2、对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方面将起到积极作用;3、为建成与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注入强大动力;4、对社会信用信息、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和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作出规范,是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地方法规。法律依据:《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查询、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信用服务。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符合什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

4.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5.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符合什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客观反映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发挥统计工作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第五条 实行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对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
第六条 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政绩考核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空间地理信息技术等在政府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统计数据采集、加工和处理过程信息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建设,将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有关信息及时在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调查制度,加强统计监测和统计分析。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促进和规范民间统计调查业健康发展,发挥民间统计调查在了解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科学研究中的作用。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机构编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供各类统计调查和普查使用。

  民政、机构编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维护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其变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调查需要,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执行部门统计标准,并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与人口、社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分性别统计指标。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不得指令、授意、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资料,不得冒名填报。

  对前款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干扰、限制、阻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行为,实行全面记录,保留完整档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按照规定通过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统计电子台账,并打印、留存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其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中的汇总统计资料、匿名化处理的单项资料或者行政记录进行共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适时发布统计信息。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公布、提供和使用统计数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按照该项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公布,同时需注明数据来源以及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指标含义等,并在公布前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二)有关部门拟公布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指标体系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对、确认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公开使用。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编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与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参与合作开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与统计人员的配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园区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代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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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什么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客观反映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发挥统计工作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第五条 实行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对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
第六条 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政绩考核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空间地理信息技术等在政府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统计数据采集、加工和处理过程信息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建设,将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有关信息及时在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调查制度,加强统计监测和统计分析。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促进和规范民间统计调查业健康发展,发挥民间统计调查在了解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科学研究中的作用。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机构编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供各类统计调查和普查使用。

  民政、机构编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维护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其变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调查需要,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执行部门统计标准,并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与人口、社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分性别统计指标。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不得指令、授意、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资料,不得冒名填报。

  对前款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干扰、限制、阻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行为,实行全面记录,保留完整档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按照规定通过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统计电子台账,并打印、留存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其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中的汇总统计资料、匿名化处理的单项资料或者行政记录进行共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适时发布统计信息。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公布、提供和使用统计数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按照该项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公布,同时需注明数据来源以及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指标含义等,并在公布前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二)有关部门拟公布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指标体系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对、确认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公开使用。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编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与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参与合作开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与统计人员的配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园区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代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统计专业培训;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监督,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依法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结案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在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认定的严重统计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失信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失信企业和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众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为公众监督统计工作提供便利。

  政府统计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提供更新维护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其变动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指令、授意、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冒名填报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统计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或者对违规干预统计工作不记录在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7.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什么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客观反映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发挥统计工作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第五条 实行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对于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
第六条 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政绩考核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空间地理信息技术等在政府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统计数据采集、加工和处理过程信息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建设,将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有关信息及时在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调查制度,加强统计监测和统计分析。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促进和规范民间统计调查业健康发展,发挥民间统计调查在了解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科学研究中的作用。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机构编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供各类统计调查和普查使用。

  民政、机构编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维护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其变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调查需要,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执行部门统计标准,并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与人口、社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分性别统计指标。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不得指令、授意、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资料,不得冒名填报。

  对前款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干扰、限制、阻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行为,实行全面记录,保留完整档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按照规定通过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统计电子台账,并打印、留存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其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中的汇总统计资料、匿名化处理的单项资料或者行政记录进行共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适时发布统计信息。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公布、提供和使用统计数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按照该项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公布,同时需注明数据来源以及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指标含义等,并在公布前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二)有关部门拟公布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指标体系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对、确认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公开使用。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编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与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参与合作开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与统计人员的配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园区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代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统计专业培训;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监督,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依法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结案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在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认定的严重统计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失信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失信企业和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众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为公众监督统计工作提供便利。

  政府统计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提供更新维护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其变动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指令、授意、引导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冒名填报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统计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或者对违规干预统计工作不记录在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什么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

8.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规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最长公示期限为

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条例》共计8章60条,分别从社会信用信息、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了规范。      《条例》规定了社会信用的内涵,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根据《条例》,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中,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条例》明确依法建立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与此同时,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依据和理由及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针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条例》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并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同意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同意书之日起3日内屏蔽该失信信息;信用主体也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屏蔽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方面,《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和作出虚假评价,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的整理、加工和保存,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方面,《条例》明确,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制度,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根据《条例》,在招商引资、改革试点、项目投资、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中参考使用政务信用状况。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逾期未整改的失信政府机构采取限制投资项目审批、限制获得各级政府性补贴补助资金、限制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等措施。